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06年度執保助字第17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鴻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飲酒後於107年2月1日晚間駕駛汽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5月5日確定,有上開2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足稽,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9個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未改過,亦未保持善良品性,始敢藐視法律命再度飲酒駕車,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緩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游志鴻前於106年2月14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嗣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竟猶不知悛悔,於前次犯罪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14日,故意再犯罪刑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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