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壹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東寶加油站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11公克,驗餘毛重1.184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11公克,驗餘毛重1.1849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57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2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11公克,驗餘毛重1.18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57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062 號判決(107.09.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36 號(107.12.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