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李智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裁罰部分(就同裁決另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裁罰新台幣1,800元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應當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XE6-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3日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路000號燈桿處,為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執勤人員見其行車不穩靠路旁停車,進而攔檢,復因原告身上帶有酒味,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原告拒絕,遂以原告「拒絕酒測」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經查明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次酒駕事件遭吊銷,而本次以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乃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原告已當庭表明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並向被告申請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過程中我有同意酒測,然而員警說你這樣是拒測,但第一次我沒喝,第二次我也配合了,後來是被警察 盧到 受不了我才拒測。當天我工作疲憊精神恍惚,因為我患有憂鬱症跟躁鬱症,當時急著要回家,警察一直問我在這裡幹嘛,有沒有喝酒,我說沒有。如果當時警察確定我有喝酒,應該要強制送我去醫院抽血,這樣對我比較公平。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1時許,行○○○鄉○○路○段○○○號燈桿處,行車不穩靠路旁停車,本分局執勤員警趨前查看,發現該民身上帶有酒氣,面有酒容,該民亦坦承有飲酒,經詢酒後已超過15分鐘,即當場實施酒測,原告多次不配合,員警於11月3日1時45分許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填單舉發。是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原告到庭自承當日確有
駕駛機車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為員警攔檢,經員警詢問是否飲酒,原告先係否認飲酒並表示有在路邊睡半小時、不需漱口即可接受酒精測試,然經二次員警持酒精測試儀器令其吐氣測試均因吹氣不足而未達成測試,經第三次員警持酒精測事儀器令其吐氣測試,即表示要拒絕測試,再經員警多次詢問並告知權利,仍多次表示要拒絕測試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員警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行為,甚為明確。則被告據此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執前揭情詞所為主張,洵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拒絕酒精測試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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