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雅芬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廿九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起,至翌日下午十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徐賢修 ,佯稱係「EZ訂」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內部作業措施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徐賢修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致分四次將款項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計匯入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遭提領。嗣徐賢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賢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而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賢修於警詢指證遭詐騙,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綦詳、核與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符,被告雖亦坦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並辯稱:其係出租帳戶予博彩公司,惟尚未收取租金,即遭通知凍結帳戶,是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會計工作,當對金融帳戶之使用,較一般人熟稔,既將帳戶租借予不法之博彩公司,嗣經詐欺集團入款提取而列警示戶,則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為贓款之匯提,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款項款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尚佳,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案為貪圖財物,竟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一被害人遭詐騙十一萬餘元之數額,犯後態度等一切等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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