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閻廷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9日17時18分許,在宜蘭市○○路與東港路口,因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當場予以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製作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收,並於同年月12日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新台幣1,800元後,於106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當場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往市區方向行駛,通過路口時係黃燈,已經道路口中間才變為紅燈,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員警看到攔停時,原告已經通過路口行至接近員警所在位置。又被告提供的光碟並未看到原告方向號誌是圓形紅燈,只有東港路號誌是圓形綠色,也就是原告從該光碟中根本無闖紅燈的過程,何來闖紅燈之事實。又當時員警雖然有穿制服,可是並非在執行交通勤務。如果警察要舉發我交通違規,應該是要執行交通勤務才能舉發。本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該是無效的,證據不夠就應該做對我有利的認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9日17時18分,為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17時許在校舍路與東港路口處理案件時發現系爭機車由東港路往北方向行進違規闖紅燈,員警遂將該車攔查舉發。而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限制須以科學儀器舉證,及排除執法人員目睹舉發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
單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23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通過路口係為黃燈,通過後始變為紅燈,員
警在路口前方攔停時誤認伊闖紅燈等語。經查,前揭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分為四個時相,一者為原告行向即東港路往宜蘭市區方向,二者為東港路往壯圍方向,三者為校舍路,四者為陽明三路,每一時相之黃燈均維持3秒鐘,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為東港路往宜蘭市區方向,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警交字第1060070515號函文、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而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傳訊舉發員警 林佑 昇到庭證述,顯示員警於舉發當時站立於往宜蘭市區○○○○○路上即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方向通過路口後之前方,於第二時相開始後約9秒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通過前揭路口後之東港路上,始認原告有闖越紅燈行為而出聲予以攔停舉發,並未親見原告有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後仍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行為等情。據上,則以員警所站立位置與前揭路口相距有十數公尺,於員警察覺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已通過前揭路口接近其站立位置時,第二時相僅開始約9秒時間,則尚難排除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其管制號誌仍為黃燈,尚未變更為紅燈之可能。是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原告於行經東港路往宜蘭市區○○○○○路口時,在通過東港路之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為紅燈;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現存證據窮盡後,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乏依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 林佑昇 日旅費5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證人林佑昇日旅費546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而裁判費為300元則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