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婷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2公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違禁物,爰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該案為警查扣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9013473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