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束帶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正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用束帶綑綁手臂使血管顯現,再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蔡正興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時,不服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逃逸行至五福路183巷6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而查獲蔡正興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合計1.74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束帶1條,復經徵得蔡正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束帶1條,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審訴卷第2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