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因生活困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正道 」之成年男子介紹,識得正在尋覓人頭至證券公司開設帳戶之 陳昌隆 (化名為「 劉兆明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日,由陳昌隆開車搭載甲○○至位於臺北市之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及位於臺北縣之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臺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暨與前開各證券公司往來之相關銀行開設證券及存款帳戶(帳號依序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甲○○完成開戶動作後,旋自陳昌隆處收受一萬元之代價。陳昌隆於同時期亦以此等方法取得 劉杜鈺 等人之證券及存款帳戶,再夥同已有犯意聯絡之 張燕偉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獲利帳戶買進低價、冷門、小型之股票,再伺機出脫持股予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則放任違約不辦理交割之方式,以牟取差價之不法利益。渠等於同年五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利用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福益、生達、南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進日期、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本應於成交後翌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辦理交割,竟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甲○○所開立之前述證券帳戶,確有違約交割股票之情事,亦有共同被告 陳隆昌 、張燕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所附之違約交割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昌隆、張燕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違約交割之金額及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雖非輕微,惟其實際因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