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麻香煙壹支(淨重零點壹壹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五○號贓物物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持有之時間、地點: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三九九巷十九號大樓電梯內,見他人棄置之大麻香煙一支,即逕行取而隨身攜帶持有。
㈡扣案之大麻香煙一支(淨重○‧一一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青保管字第一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毛重○‧一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一一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秤重量)。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街○段三一巷二一號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七號五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 曾琨勝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十九號大樓電梯內拾獲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一支,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翌日二時許,在上址一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香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大麻香煙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香煙一支,併請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檢察官吳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