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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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准予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乙○○提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以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羈押必要,爰命具保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添具意見書並送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保並限制出境准予停止羈押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該被告均能到庭接受審判,顯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羈押必要,仍命具保四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仍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於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仍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准予停止羈押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三日、五月八日、六月五日等歷次審判期日,該被告均能到庭接受審判,顯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羈押必要,仍命其提出四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羈押必要,爰命具保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保並限制出境准予停止羈押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等歷次審理期日,該被告均能到庭接受審判,增加相當保證金額後,顯無非予限制出境,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限制出境必要,爰命增加保證金八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添具意見書並送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增加保證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該被告均能到庭接受審判,顯無非予限制出境,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限制出境必要,仍命加保八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檢察官仍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訊問該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該被告於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仍命加保八萬元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三日、五月八日、六月五日等歷次審判期日,該被告均能到庭接受審判,顯無非予限制出境,不能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限制出境必要,仍命其提出八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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