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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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I一○○六○七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I一○○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I一○○六○八號處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分及同日十七時二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仰德大道交叉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I一○○六○七號);再就其「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I一○○六○八號)。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駕駛前述車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經警當場攔停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然辯稱:伊駕車行駛該路段,因不熟路況駛至右邊車道,欲左轉而將車駛至待左轉之路口,趁綠燈即將變燈尚未變燈時,急忙左轉,前行約五百公尺,員警騎摩托車將伊追上攔停告發,是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最多是超越停止線,且伊停車在左轉待轉車道前,呈靜止狀態,員警即應指揮伊直行不得左轉,不應事後再追上將伊攔下,係設陷阱讓伊跳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右揭時地「紅燈左轉」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本件開單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丁賢 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其提出至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七張附卷可參,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有先駛至右邊車道,欲左轉而將車駛至待左轉路口之事實,自堪信受處分人確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但經本院兩次通知其到庭說明,受處分人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其無闖紅燈之有利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亦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依前開員警王丁賢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七張所示,足見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之台北市○○○道,靠近復興橋北端南向北路面上設有三線快車道,接近至誠路路口之復興橋北端路面上,內側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亦劃有雙白實線,該三線快車道之內側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之路面中段及靠近至誠路路口之仰德大道路面上,均劃有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第三車道路面中段及靠近至誠路路口之仰德大道路面上,亦均劃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且該復興橋橋段中間之右側護欄旁,並設有「往仰德大道請靠右行駛」之指示標誌,前開仰德大道與至誠路口,復設有圓型紅燈、圓型黃燈及分別指示直行及左轉之綠色箭頭燈號之號誌,核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六十七條有關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箭頭圖形劃設於路面上,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同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五項有關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相關燈號指示不同方向交通行進路權分派之規定。足見該路段確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及靠右遵行標誌,且該路口確設有管制燈光之號誌,用路人行經該路段自須遵守相關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相關應遵守之交通法令,自不能諉稱不知,猶辯稱:伊因不熟路況,員警取締告發前,應先指揮指揮伊直行不得左轉,不應事後再追上將伊攔下,係設陷阱讓伊跳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號汽車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駕駛前述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另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號營業小客車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低額裁處罰鍰六百元,本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低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