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 鍾仁福 被告 魯秋霞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89年9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造經常因生活瑣事爭吵,導致感情不睦,被告與原告同住兩個月後即於90年3月間離家不知去向、行蹤不明。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到被告位於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的家鄉尋找被告,其親人表示被告在外地工作,故無法獲悉被告行蹤。兩造長期分居,將近二十年來毫無音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的哥哥 鍾仁康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被告婚後有來我家住兩個月就走了,後來被告離家回去中國,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0年3月19日離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個月即離家返回中國大陸,現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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