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4月10日」應更正為「3月31日」、第4行「4時34許」應更正為「4時3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豪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他案遭偵辦而經警帶返回派出所內,竟於該派出所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警用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張婉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5月10日4時3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派出所警員張婉瑜管領使用放置於沙發上之防彈背心外襯套內之警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型號:11,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得手,因唯恐事跡敗露,而於同日6時25分許,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該派出所外草叢內。嗣張婉瑜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且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張婉瑜),而以現行犯逮捕張家豪後解送本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頭前派出所112年5月10日被害人張婉瑜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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