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348號聲請人 陳儀璇 相對人 陳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波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波之姊,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陳明福張淑芳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證明文件,迄未補正。是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2月19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暨補正事項到院(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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