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502包廂,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前額、右耳瘀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張庭瑋 在警詢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本來並不相識,因為在同一間包廂裡唱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一時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右耳瘀挫傷等傷害,傷勢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被告率爾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驚嚇,仍須予以譴責。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配件買賣,需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