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晉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晉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急速處理,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4日111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3日112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5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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