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請求輕判,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至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