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87年2月18日確定,於9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2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月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5月9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且自93年2月9日起業經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7月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5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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