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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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愛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愛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愛菁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區○○路與正光路口欲右轉正光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周玟 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遂撞擊孫愛菁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致周玟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孫愛菁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愛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玟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