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坤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寶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口欲左轉復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該處有左轉專用時相,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路口左轉專用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黃偉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黃坤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使黃偉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坤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坤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亦未減速慢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