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徐麽川 被告 廖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原為印尼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無故離家迄今,原告及子女均請被告回家遭拒,被告斷絕與原告及子女之聯繫,迄今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84年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無故離家後,僅曾打過幾次電話回家,惟被告拒絕返家且斷絕與原告及子女之聯繫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是否有尋獲被告,亦據該分局於106年3月23日嘉竹警一字第1060004917號函覆:被告迄今仍行方不明,尚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查被告曾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4年9月26日入境,迄未出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3523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復證人即兩造長男 徐仕玹 結證略以:母親約於105年8月23日離家,其在離家前一天在我房間坐在我身邊哭,但沒說原因是什麼,106年過年時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有跟母親說要趕快回來,因為我們家才是其生活的地方,且如果太久沒有回來可能會離婚,但母親都沒有正面回應,兩造同住時,父親不會打或罵母親,不知道母親為何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足認被告確已無故離家,原告及子女雖曾於被告打電話回家時請其返家,但被告拒絕返家,且斷絕與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迄今。
五、綜上事證以觀,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10個月,且經原告或子女要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離家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無故離家後,雖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幾次,但均拒絕返家,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