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邱奕凱(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193次區間列車,自臺北火車站前往桃園火車站之路途中,見 林金鋒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三星NOTE
5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該車箱座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離本人持有之上揭手機侵占入己。」,應更正為「邱奕凱(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某時,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193次區間列車,自臺北火車站前往桃園火車站之路途中,見其座位下方遺有三星廠牌、型號NOTE5之手機1隻(為林金鋒所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手機拾取後侵占入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手機1具,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金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之手機1具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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