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 陳朝鄉 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七千六百八十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一百九十五元前已發還一百四十五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零二元共計七千九百七十七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