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六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該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清除營運廢棄物之數量進場至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噸數,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違規超量營運,予以告發後,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鳳市清字第一九九六九號裁處銀元參仟元(折合新台幣玖仟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原告營運超量之原因,係因八十八年下半年高雄縣內垃圾危機,仁武焚化廠試運未接受事業機構一般垃圾進場處理,而環保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限制原告進入掩埋場,造成原告清運之所有客戶垃圾囤積數月,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分批全部清運完竣,才會造成營運超量。原告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變更許可證之申請,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准予變更。原告四月份之營運超量,實因環保局限制垃圾進場及變更許可證之准許遲誤法定處理期間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高雄縣環保局之行政行為違背法令,又不依誠信原則,為掩飾本身行政行為之不當,竟指示被告機關以原告營運超量為由,予以裁罰,則其裁罰顯屬不法,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裁罰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且原告雖為高雄縣政府核准有案之清除機構,理應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並接受高雄縣環保局之糾正與督導,揆其所訴理由要屬逃避政府所規定之應遵守事項,為求徹底執行公權力,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二、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另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
三、經查,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為八十九年四月份清除營運紀錄申報表記載,其中進場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之數量為一六五八.三七公噸;而原告當時持有之許可證容許清運數量為一三二五公噸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B○○八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崑管發字第○三八號函及所附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營運紀錄月報表一冊附卷可稽;原告違規超量營運之事實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超量之原因,係因八十八年下半年高雄縣內垃圾危機,仁武焚化廠試運未接受事業機構一般垃圾進場處理,而環保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限制原告進入掩埋場,造成原告清運之所有客戶垃圾囤積數月,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
三、四月分批全部清運完竣,才會造成營運超量。原告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變更許可證之申請,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准予變更。原告四月份之營運超量,實因環保局限制垃圾進場及變更許可證之准許遲誤法定處理期間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查,縱有上開事由,致原告有垃圾囤積數月情事,原告於嗣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積極清運時,營運量可能暴增,致超過原申請許可之數量,乃原告所得預期事項,依前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理應於一月份或二月份,即行提出許可證關於清運數量內容及事項變更之申請。本件如原告所自陳,其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申請變更許可證,則縱因高雄縣政府之核准變更,容有遲誤申請案之合理處理期間;但,遵守上開法令所定之管理輔導辦法,乃法律課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此類業務之義務,故不得認原告只要提出申請變更營運量,於有關機關核准變更前,即可先行增加原許可範圍外之營運數量。準此,被告之處分自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而有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參仟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