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46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本院安檢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且一側已開鋒,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稱該彈簧刀是其攜帶防身用云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刀具以為防身,實難認為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法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