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告 沈大民
被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