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洪東雄 律師被告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零肆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