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榮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唐榮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因被告所涉本件肇事部分,被害人受傷輕微,僅有手腳擦傷,復因被告誤認肇事非可歸責,可離開現場,無須救助,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06號被告唐榮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裕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32巷6弄18號時,不慎與 李大維 自左側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李大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及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唐榮裕明知上開等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嗣同日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唐榮裕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大維、證│證明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人 何富豪 之證述│現場而逃逸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同上│││察大隊文山一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李大維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唐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