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昌
陳祐宸周勝強鄭文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11號、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6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洪啟昌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各毆打鄭文龍、周勝強。2.陳祐宸、周勝強、鄭文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洪啟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啟昌、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洪啟昌、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啟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祐宸因與被告洪啟昌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被告周勝強、鄭文龍2人,與被告洪啟昌相互毆擊,致告訴人洪啟昌、鄭文龍及周勝強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可訾,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周勝強、鄭文龍乃應被告陳祐宸之邀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陳祐宸、周勝強及鄭文龍3人(下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洪啟昌達成民事和解,然因和解後逾給付期限,雖已籌得賠償款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攜款到庭,惟因告訴人洪啟昌不願被告
3人延期付款且未到庭,致被告3人迄未賠償,足認被告3人尚非毫無道歉及賠償誠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啟昌判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