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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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周光道 、 周淑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岳霖律師為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原經選派為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並就永安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83-304頁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除麗霖公司擔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有裁定書可參,李岳霖律師並於109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