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福鮮城餐廳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000000路口處,不慎與 曾玉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玉萱之機車再滑行碰撞 楊育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玉萱、楊育珍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24分,測得吳銘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銘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
㈣曾玉萱、楊育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於酒後駕車不慎與曾玉萱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玉萱之機車再滑行碰撞楊育珍騎乘之機車,造成曾玉萱、楊育珍均受有傷害,惟事後已與楊育珍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8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與曾玉萱尚未和解),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