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永銘於民國105年9月24日9時至10時許,在其岳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0000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0000路路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永銘於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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