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四十公斤與「 阿志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振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胡振璿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志」,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60巷19弄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剪刀,剪斷 林定鴻 管領之電線4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由胡振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志」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定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志」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更與共犯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志」就本案所竊得電線40餘公斤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竊得之電線數額為40公斤,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電線業經「阿志」變賣,且其僅分得3,000元等語。然被告雖稱該等物品均已經「阿志」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僅分得3,000元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已難遽信。況縱依被告所陳,其所獲得之價額(3,000元)與所竊物品之市場價值(2萬元)存有相當之差距,亦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本院亦難以區別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物品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究竟為何,是應認其就上開物品仍與共犯「阿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與「阿志」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阿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用以作案之剪刀1支固屬犯罪工具,然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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