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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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欽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少年陳○彥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9系統」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再交付現金予少年陳○彥以儲值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賭博之方式、種類、期間,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T9系統」網站(網址:https://g.t9live1.vip)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9系統」網站,以少年陳○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再交付現金予少年陳○彥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賭博方式為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押中點數大者,則獲得2倍賭金;若未押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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