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張庭蔚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4,000元,但我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林暐凱 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1日至23日我有一名朋友即被告到我家裡借住,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他傳訊息跟我說他擅自拿取我錢包中的4,000元,我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床看到他的訊息後,立即去檢查我的錢包,發現裡面的錢都不見了,他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就把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告訴人已否認被告曾經徵得其同意取得現金4,000元;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被告有傳送任何徵求告訴同意商借款項之訊息(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之錢包內款項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將之取走,卻趁告訴人睡著之際,不告而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自不因被告嗣後將4,000元返還與告訴人而解免其責。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急用,而竊取告訴人之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事後業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5頁)乙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以匯款之方式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被   告 張庭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其暫居之友人林暐凱住處,趁林暐凱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暐凱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告知林暐凱因有急用而先拿錢,日後將歸還等語。嗣林暐凱睡醒後發覺上情,經以LINE質問張庭蔚並待其還錢未果,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蔚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自告訴人林暐凱皮包內拿取4,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有完整的對話紀錄,且我隔天就還4,000元給他,也有匯款紀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又被告雖表示有完整對話紀錄及還款之匯款紀錄,然經本署傳喚其到庭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以佐其說,是被告既擅自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復未能證明有還款事實,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竊盜而解免於該罪責,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摘被告本次乃竊取現金7,000元,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得確認被告拿取4,000元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超過4,000元現金之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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