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氏碧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上、下樓鄰居,兩人間因住處有漏水情形而存在糾紛,被告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復於113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白目」、「白癡」、「神經病」、「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綠漪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言罵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因為漏水糾紛有不愉快,那天覺得告訴人又再說我壞話,一時氣憤才會這樣,我不是故意要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罵告訴人「幹你娘」、「白目」、「白癡」、「神經病」、「你媽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業據證人乙○○、王綠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19、37-38、39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上開事實部分,可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其等間存有房屋漏水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存有漏水爭訟案件。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的房子有漏水問題,跟被告有糾紛,被告就是不願意做漏水鑑定,也不想修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則供稱:那天之前告訴人來我家按門鈴,叫我請人去看漏水,告訴人女兒還上去我家不知道幹嘛,告訴人全家一直來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漏水訴訟紛爭外,並因而累積宿怨,其等間既已因存有漏水修繕宿怨而生有情緒上之不快,衡諸常情兩人碰面自難期待彼此好言相向。再本案既係因漏水修繕之宿怨而生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白目」、「白癡」、「神經病」、「你媽的」等言詞,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前揭漏水修繕之糾紛產生爭執,爭執中當無好言,自可預見,且被告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口出上開言詞,並非持續性之漫罵,顯屬一時之情緒失控,是被告辯稱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係因為上開漏水糾紛而本於當下之情緒性反應,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憑。又證人即在場人王綠漪雖在場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但在場人王綠漪本即知悉其等間係因為漏水糾紛所致之辱罵,此據王綠漪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第3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漏水糾紛既已為在場人王綠漪所知悉,被告雖出言以上開辱罵之言語並為在場人王綠漪所聽聞,但無從擴及至認為有使對方社會名譽有所減損,甚至認為係以減損他人社會名譽為目的。綜合上情,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係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從而,就本案之情況,被告所言即便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仍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抒發情緒為目的,實難認其意在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意旨,自不應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雖可認本案被告有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言論,惟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存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之確信,而應認僅係單純發洩情緒而已,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