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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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樓暎嵐

杜美紅

一、債務人杜美紅、樓暎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1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0111元

自民國114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1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樓暎嵐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杜美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1萬0,7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樓暎嵐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0,11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杜美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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