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34號原告 廖秀松 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被告 陳重瑜
劉靜嫻 魏大喨 林金吾 林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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