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榮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重大,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可見其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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