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 高秀蘭 被告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000.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35地號及其上新北市平溪區白石里中埔202之1號(現為同區白石里中埔202之2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止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金。經核: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契約中所稱之伙食補助費),依逆推算法推算,上開房地之市價至少值新臺幣72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