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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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上訴人 羅水秀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7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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