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原告 莊許鳳珠 被告 陳進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則於100年10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茲查本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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