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麗選任辯護人張敏雄律師被告潘美華
楊阿粉 蔡玉娟 藍乾來 侯淑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申 告訴被告謝婉麗、楊阿粉、藍乾來、侯淑真、潘美華及蔡玉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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