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采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725,000元,及如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7,730元││
├──────┼───────────┼──────┤
│合計│7,730元││
└──────┴───────────┴──────┘
附表
┌─────┬─────┬──────┬──────┬──────┬─────┬─────┬──────┐
│票據號碼│票載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新臺幣)│││││││
├─────┼─────┼──────┼──────┼──────┼─────┼─────┼──────┤
│CC0000000│725,000元│采河科技有限│日盛銀行松江│國邦電腦股份│98年9月4日│98年9月4日│經受款人國邦│
│││公司│分行│有限公司│││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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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