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2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東森購物臺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
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三重端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39.8901公克、純質淨重約39.8959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定。縱令後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智遠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共同出資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約39.6759公克,扣除林智遠個人持有部分),而共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4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8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薄、公務電話紀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新北檢兆速106偵21463字第35221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而本案被訴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的毒品是我與林智遠一起於16日買的,購入之後有試看看毒品純不純而有施用,所以扣案毒品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扣案毒品10包係與被告合購等情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白色晶體11包扣案可證,而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9.8959公克,並有該院106年9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16日與同案被告林智遠合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認定之查獲對象、時、地及扣案毒品數量均屬同一,本案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具同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