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輝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士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1號、2-2號、2-3號、4號、4-1號之建物,租期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7月
9日止,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違約轉租他人使用,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訴請士弘公司、被告等遷讓房屋及賠償違約金,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
4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士弘公司、被告、 高志明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74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騰空交還上址建物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告訴人7348元,迄10
6年8月16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540萬0780元,並於告訴人分別以2000元及每期2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後,明知對告訴人負有給付金錢之債務,於告訴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新北市○○區○○里○○路○段○○○號、124號3樓、124號4樓建物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4之57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轉予他人,而處分財產,致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案繫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45號執行後,已無從對被告上開財產執行求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條第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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