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聲請人 許俊文 相對人 范揚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未屆到期日之利息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8月26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5年8月26日│002276││││││為見票即付。││││├──┼───────┼───────┼───────┼───────┼──────┼───┤│002│105年9月9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5年9月9日│002280││││││為見票即付。││││├──┼───────┼───────┼───────┼───────┼──────┼───┤│003│105年9月14日│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5年9月14日│002292││││││為見票即付。││││├──┼───────┼───────┼───────┼───────┼──────┼───┤│004│105年10月7日│80,000元│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002106││├──┼───────┼───────┼───────┼───────┼──────┼───┤│005│105年10月17日│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5年10月17日│002108││││││為見票即付。││││├──┼───────┼───────┼───────┼───────┼──────┼───┤│006│106年3月31日│1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6年3月31日│002189││││││為見票即付。││││├──┼───────┼───────┼───────┼───────┼──────┼───┤│007│106年3月31日│50,000元│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002190││├──┼───────┼───────┼───────┼───────┼──────┼───┤│008│106年11月3日│1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6年11月3日│002397││││││為見票即付。││││├──┼───────┼───────┼───────┼───────┼──────┼───┤│009│107年3月5日│4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7年3月5日│005721││││││為見票即付。││││├──┼───────┼───────┼───────┼───────┼──────┼───┤│010│105年10月31日│1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5年10月31日│002116││││││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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