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上訴人 王少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8罪刑,(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罪刑,(三)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判斷的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復敘明上訴人媒介少女A1(人別資料詳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出於意圖營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如欲利用媒介A1從事性交易賺錢,不需要等A1要求始幫忙找人或以各種藉口稱找不到人。況上訴人在A1及其家人身上所花的錢,早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上訴人已知錯了,請予改過的機會等語,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