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上訴人 林雙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雙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最高加重至二分之一,至加重為幾分之幾,並無限制,法院裁判時,得於加重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為裁量,亦無載明加重幾分之幾之必要。又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者,仍得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66條前段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其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得於該範圍內為裁量,至於減輕幾分之幾,尚無於判決內記明其比例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究係如何加重、減輕,未記載其比例,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一指摘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實體法上賦予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認上訴人符合緩刑要件,未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