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上訴人 吳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1、7045、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吳承恩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且參與犯罪之人有
3人以上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3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3月之低度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因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對施行詐術者之犯罪,全然不知;因為友人作保,致遭索款而有本犯行;本件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而再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